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毅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更正為「同時基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童 李秀美鍾玉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1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之住宅及恐嚇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噪音問題即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其等之住宅,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侵擾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3千元、女兒因案入監執行中、需撫養妻子、孫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棒球棍1支、菜刀1把、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黃毅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與童李秀美、鍾玉生係鄰居。黃毅鈞因不滿童李秀美、鍾玉生住處經常發出聲響,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3時15分許,趁酒意而至童李秀美、鍾玉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尋釁,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未經許可,即手持球棒、菜刀、水果刀進入童李秀美、鍾玉生住處對童李秀美、鍾玉生揮舞威嚇,使童李秀美、鍾玉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童李秀美、鍾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家中經常吵鬧,酒後持球棒、刀械進入告訴人等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