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 黄寶鋐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1059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417號執行案件辦理之。嗣臺南地檢署以109年8月14日南檢文己109執5417字第1099052256號函不准延緩執行。又臺南地檢署以109年9月24日南檢文己109執5417字第1099062582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後,因傳拘聲明異議人無著,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28日,以「南檢文己緝字第2097號」發布通緝,由警緝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1059號案件,將聲明異議人自109年9月28日起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等判決、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541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0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一次無力繳納」等緩期執行之陳述於法不合,且其係5年內第3次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24日,以南檢文己109執5417字第1099062582號函駁回其聲請;且駁回其緩期之聲請,係在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28日,以南檢文己緝字第2097號發布通緝之前,故臺南地檢署之駁回緩期聲請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逮捕無關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9年11月10日南檢文己109執緝1059字第1099073979號函附卷可憑。
五、經查:
1.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417號執行案件辦理之,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10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5日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礙難准許之,乃以109年8月14日南檢文己109執5417字第1099052256號函覆不准延緩執行。
3.之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係5年內3犯酒駕案件,3次均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前2次酒駕均入獄執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礙難准許之,以109年9月24日南檢文己109執5417字第1099062582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
4.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8月21日22時餘許,酒後駕駛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街00號前,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該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
5.另本件聲明異議人再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酒後駕駛重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該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6.則聲明異議人自105年起,業已累計3次(含有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件聲明異議人前經法院2次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後,仍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歷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聲明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前開足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7.另聲明異議人所提警方執行通緝逮捕部分,前經檢察官予以說明,理由詳見如上,又本件亦無聲明異議人如易科罰金,亦可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確切事證;因之,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未反省而5年內3犯、歷次測數值之犯行,及其身心、家庭等因素後,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所為入監之指揮執行,確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妥適之裁量,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六、綜上,聲明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見前開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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