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旭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樓梯間,因細故與告訴人 倪雅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胸壁、右腹壁、臀部及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耳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裕和 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新樓醫字第一0九二0八五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質問告訴人身分併予攔阻,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因住家公寓曾遭竊,於昏暗樓梯間遇見告訴人,質問其身分,告訴人一直不答,伊乃攔阻並告知欲報警,告訴人欲穿越伊之攔阻乃撞伊後倒地,之後證人張裕和即前來,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嫌疑人楊順旭是否有攔阻你?於何處攔阻你?你是否曾以身體試圖闖開?)有4樓往頂樓樓梯轉角處(詳如照片),有,但因為楊順旭太強壯我無法闖過去。」、「(楊順旭是否有問你是不是那邊的的住戶?)楊順旭有問我,但是我沒有回答他。」、「(當時你是否有被楊順旭攔阻?)有,他用左手擋住我的去路。」、「(他的左手放在何處?)他的左手放在樓梯間的牆壁,他的身體靠在樓梯扶手。」等語(見一0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證人張裕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爬上去樓梯後,楊順旭有無跟你問倪雅容你認不認識?還是有問其他問題?)楊順旭問說這個人是誰?我跟楊順旭說那個是我房東。」、「(楊順旭跟你問的時候,你的房東倪雅容有無制止你,叫你不要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因對被告之質問置之不理,遭被告攔阻於樓梯間甚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楊順旭是如何傷害你?有無使用兇器?)他是徒手以拳頭毆打我並將我推倒後再以腳踹我腿部,致我身體多處受傷。」;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13日19:25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樓梯間,楊順旭如何傷害你?)...突然間他就一陣猛打。」、「(他用何部位打你?)用拳頭打我的臉,但是我閃開,就打到我的耳朵,還有用拳頭打我的胸部、腹部。」、『(當天被告到底是如何傷害你?)被告伸手擋住我,我就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就說「我問了你10幾次,為什麼你不告訴我你住在這」,當時被告右手拿手機,左手徒手打我的頭跟身體。』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一卷第四十六頁、一0九年度偵續字一三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七十四頁),參以刑事聲請再議狀內指出被告「連續狂打亂揍」、「告訴人身上傷痕累累」云云(見偵一卷所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七十七頁第五行、第七十八頁第十行),苟其指訴為真,告訴人頸部以上之外觀應有類似瘀青紅腫,甚至出血等情狀,惟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頸部以上僅左側耳部鈍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又被告若「一陣猛打」或「連續狂打亂揍」告訴人,以被告係男性且從事建築工地主任一職,而告訴人為年逾六十歲之瘦弱女子,復應房客即證人張裕和請求勘查漏水而來,告訴人明知證人張裕和在三樓,理應連續哀嚎呼救不止,並呈現如告訴人所指控「身上傷痕累累」之情狀,然證人張裕和偵查中結證:聽見告訴人唉一聲後上樓,於現場沒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也沒有說那裡受傷等情(見偵二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理中亦結證:「(你說有聽到你房東倪雅容「唉」一聲,我跟你確認是一聲而已?)對。」、「(你有無在現場看到倪雅容脖子以上,也就是頭的部分有受傷?)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再者,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初步查看後 倪女 臉部無明顯傷痕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三十九頁),顯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迥異。再核以告訴人就醫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來函略謂:㈠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傷勢係本於病人自述,經實施理學檢查及疼痛指數評估,綜合醫學臨床專業,認無不可信之處,所為之判斷。㈡傷勢外觀尚不足以判斷新傷或舊傷。㈢查無傷勢照片。有該院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新樓醫字第一0九二0八五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八十一頁)。顯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並非醫師直接診治,而係依據告訴人自述,輔以醫學專業所下判斷,且當時就醫過程亦未製有傷勢照片,故告訴人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毆打所致,除告訴人具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乏直接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其攔阻進而衝撞致己倒地乙節,尚非無稽。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