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玉淳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駱玉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追徵之。事實
一、駱玉淳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索公司或公司)總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離職),㈠其於108年9月或10月間某時許,在益普索公司內,拾獲公司遺失之全聯禮券1張(禮券序號: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訴書原載為全家超商禮券,嗣經檢察官更正),竟未告知公司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並將之贈送同事 戴禧 。㈡復於108年1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益普索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全聯禮券5本(禮券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為000000000,經檢察官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50張,面額均為100元,價值合計5,000元,下稱本案全聯禮券),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禮券以生日禮物名義贈送同事 林中雁 。嗣於同年12月3日,因公司員工反應禮券遺失之情事,經戴禧及林中雁分別將上開禮券繳回(林中雁已使用本案全聯禮券中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為000000000000,經檢察官更正》等6張禮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炫朱蔡佳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駱玉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94頁,本院卷第
30、169、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玹 朱、 蔡佳伶 、證人戴禧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55、94頁,本院卷第66、6
7、75、77頁),並有戴禧交回公司之全聯禮券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被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24日以生日禮物為由,贈送同事林中雁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1本,共3本合計30張、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6張之情,惟否認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送給林中雁之全聯禮券係向案外人 翁崇喜 兌換而得,且伊送給林中雁之全聯禮券與林中雁交還公司之本案全聯禮券序號並不相同,有伊於送禮前所拍攝並發布於FACEBOOK上之照片可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全聯禮券經送鑑定,並無檢出其上有被告之指紋;且亦不能排除林中雁是另外拿別的禮券交回益普索公司,或益普索公司是拿別的禮券交給警察,因有相當疑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將被告以竊盜罪相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益普索公司任職,擔任總務,並於108年
11月24日以生日禮物為由贈送同事林中雁全聯禮券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
2、94、95、194頁,本院卷第30頁),證人林中雁亦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贈送其全聯禮券明確(見偵卷第28、29、93至95頁,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基於下列理由,足以認定益普索公司
確有全聯禮券遭竊之情事、林中雁交還之本案全聯禮券係益普索公司所遭竊者,且該等禮券係被告交予林中雁者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 周玹珠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於益普索公司擔任市場
研究部經理,因公司請受訪者做問卷調查時,會提供受訪者禮券,這些禮券是由客戶的委託商和亞公司採購後提供給公司;平時研究部同仁要進行問卷調查時,會向公司申請,申請到之禮券先由專案督導保管,專案啟動後,再由督導發給執行之訪員,此次係因公司陸續發現禮券遺失的事情,所以伊才會介入調查;在調查過程中,伊曾調閱公司監視器影像,觀看後發現被告有數次坐在同事的位子、拉開抽屜之舉動,伊因而報告公司總經理、財務長後,由其等決定報警,後續即由人力資源部處理,並由財務長公告此事,林中雁並有交回被告贈送的本案全聯禮券給人力資源部主管蔡佳伶;之後客戶有向委託商和亞公司說,並由和亞公司將所購買之全聯禮券序號以電子郵件寄給公司研究部專案經理黃先生,黃先生再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財務長,財務長再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伊,由伊提供給檢察官;因當時林中雁並非將本案全聯禮券交給伊,故伊不知道該等禮券之序號,亦無將該等禮券序號告知和亞公司和黃先生;林中雁交回之本案全聯禮券序號在和亞公司所購買並交付給益普索公司之全聯禮券序號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52至56頁,本院卷第62至66、72頁);證人蔡佳伶於審理中亦證述:伊為人力資源部主管,因被告為其屬下,故當公司發現禮券失竊時,伊被隔離而未介入調查,直至 周玹朱 108年12月5日報案前,伊始介入;伊介入後有發公告告知同仁如有失竊金錢向伊申報,並告知同仁被告為嫌疑人,伊已請被告於同年12月3日離開公司,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告發出後,戴禧、林中雁於108年12月1日至3日間即將其等持有之全聯禮券交給伊,伊即將之記載於如偵卷第171頁所示之表格中,並進而請財務部同仁向客戶確認所購買並提供益普索公司之全聯禮券序號,經財務部確認並由該部主管即財務長以電子郵件轉知全聯禮券序號,可確認林中雁所交回之本案全聯禮券序號,係屬客戶所購買並交付益普索公司之禮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經互核二位證人關於益普索公司就禮券失竊之發現、調查過程、林中雁交回本案全聯禮券、後續由益普索公司財務部向客戶、和亞公司確認公司內全聯禮券之序號範圍及林中雁交回公司之本案全聯禮券序號確在上開客戶交付益普索公司全聯禮券之序號範圍內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且有蔡佳伶於108年12月3日所發之公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已高;再從益普索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可見被告有數次前往其他公司同仁座位並開啟他人辦公桌抽屜之情事(見偵卷59、61頁及外附光碟),是告訴人周玹朱、蔡佳伶認被告有竊盜之高度嫌疑,亦非無據;另關於全聯禮券之序號範圍,並有益普索公司財務部員工就全聯禮券序號確認一事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與和亞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及經和亞公司確認回覆後,該員工將此資訊轉知益普索公司財務長及其他同仁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綜合上開資料,益普索公司確有全聯禮券失竊之情事,且林中雁所交回之本案全聯禮券,確屬益普索公司所失竊之禮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中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伊與被
告於108年11月24日一同公出、用晚餐,返家後,被告傳LINE訊息告知伊有放禮物在伊電腦包內,伊打開看到就是本案全聯禮券50張、統一超商禮券3張及電腦列印的卡片,伊後續使用其中6張全聯禮券;於108年12月3至5日間因得知公司有禮券失竊,故伊即將剩餘之禮券交回公司;伊與被告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29、93、94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上開證人周玹朱、蔡佳伶所述林中雁交回本案全聯禮券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觀之林中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8頁),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爭執或攻擊之用詞,反而是互相鼓勵、關心,亦堪認林中雁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情,並非虛妄。循此,林中雁上開本案全聯禮券是被告所給予者之證述,得以排除林中雁係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足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提出其於108年11月24日在FACEBOOK之發文及照片(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7頁),欲證明其僅欲贈與林中雁全聯禮券3,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600元;且該3本全聯禮券之禮券序號與本案全聯禮券序號皆不同,因此林中雁所交回公司者,並非其贈與林中雁者等語。然被告贈與林中雁者為本案全聯禮券,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0張、價值合計5,000元之禮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被告所辯僅贈送林中雁之全聯禮券3,000元不同;且林中雁係於108年11月24日在其電腦包內收到被告所贈送之本案全聯禮券,業據林中雁證述明確,並有林中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但被告上開於同(24)日之發文及就該照片之附註說明,卻稱:「手工卡片有她的溫度,決定明天偷偷放她電腦包內送她。」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似於108年11月25日始欲將該FACEBOOK發文及照片所示之全聯禮券3,000元贈與林中雁,因與事證未全然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疑;況從此則FACEBOOK發文所附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全聯禮券3,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600元,但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是將該等全聯禮券、統一超商禮券交付林中雁,故不能排除被告實際上係贈送本案全聯禮券予林中雁之可能性,是尚無從單憑該照片即影響林中雁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伊係持證人即伊前同事 吳繡帆 所給予之環球百貨
禮券5,000元向翁崇喜換得全聯禮券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600元等語。惟證人吳繡帆證述伊僅給被告環球百貨禮券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且此禮券金額3,000元並有被告與吳繡帆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23頁),故吳繡帆之證述,堪以憑信,被告所辯即非無疑。又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全聯禮券係其向翁崇喜所取得,其辯詞之成立,必須建構在翁崇喜有取得本案全聯禮券之管道之事實基礎上,然依證人周玹朱證述:這些公司的禮券是客戶提供要給受訪者,不會發給員工,且幾乎不會一次給受訪者1本禮券;又益普索公司有門禁管制,財務部亦另有門禁,沒有磁卡就無法進入公司;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有可疑人士進入公司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亦坦認翁崇喜並未進入益普索公司(見偵卷第95頁),足見翁崇喜並無自益普索公司員工取得本案全聯禮券之可能性;且因本案全聯禮券係各別禮券序號連續之5本禮券,故翁崇喜亦無可能係自受訪者處取得該5本禮券;此外,因益普索公司設有門禁管制,且本案亦未見翁崇喜有進入該公司竊盜之情事,為證人周玹朱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足以排除本案全聯禮券係因翁崇喜竊取後,再與被告交換之可能性。從而,因翁崇喜根本不具取得本案全聯禮券事實上之可能性,作為被告辯詞基礎之前提事實既無從成立,被告所辯自無成立之可能,而不足採信。
⒌本院固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全聯禮券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表示:送驗之全聯商品禮券5本,經以 寧海德林 指紋採取法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間,距送鑑定已時隔二年半;且本案全聯禮券經林中雁交回益普索公司,由蔡佳伶保管,期間有很多人都有碰過這個禮券,亦據證人蔡佳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故得否採得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本有一定之難度,該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觸碰過本案全聯禮券,而不具特別意義,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不能排除林中雁是另外拿別的禮券交
回益普索公司,或益普索公司是拿別的禮券交給警察等語,惟如前述,益普索公司就公司全聯禮券失竊一事之調查程序是分層負責,除由研究部之周玹 朱開啟 調查,並調閱監視器,其後並有人資部之蔡佳伶負責調查,關於全聯禮券序號之確認,並係由財務部之員工負責與客戶及委託商和亞公司聯繫確認,從整體調查過程以觀,過程尚無不合理之處,且並無證據顯示益普索公司有如辯護人所述有拿別的禮券交給警察,而故意誣陷被告之舉,此純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至林中雁既與被告並無仇怨,有何動機要另外拿別的禮券交回益普索公司?業如前述,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係單純臆測之詞,亦無從憑採。至辯護人辯以:保存全聯禮券之行政櫃有上鎖,被告並無開啟櫃子之權限或鑰匙,且櫃上亦無遭外力破壞之痕跡,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等語,惟證人周玹朱證述:平時是由研究部員工 嚴可均 負責保管行政部鐵櫃的鑰匙,但將鑰匙置於其抽屜內,且抽屜並無上鎖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在同事位置上翻找東西、拉開抽屜之影像蒐證畫面,業如前述,故不能排除被告因上開舉動取得行政櫃之鑰匙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因林中雁交回益普索公司之本案全聯禮券確屬該公司
所失竊之禮券,而林中雁係從被告取得本案全聯禮券,且被告上開禮券來源係其向翁崇喜兌換而來之辯詞既不合理,被告又無其他足以說明其取得本案全聯禮券之合理說詞,經排除其他取得本案全聯禮券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本案全聯禮券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訂,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侵占遺失物並竊取公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禮券金額僅100元,金額甚微;所竊取之本案全聯禮券金額亦僅5,000元,金額非鉅,且除林中雁已使用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戴禧、林中雁交回益普索公司,益普索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僅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坦承所犯,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就竊盜部分,均否認所犯,並以諸多情詞飾詞狡辯,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並未心生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應為從重量處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幼稚園擔任總務,月薪約為4萬元,尚有母親獨居,平時會與妹妹一同照顧母親,但無須支付母親生活費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拾得並侵占之全聯禮券1張、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全聯禮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轉送戴禧、林中雁,嗣經戴禧交回該張拾得並侵占之全聯禮券、林中雁除已使用禮券序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等6張禮券部分外,其餘均交回益普索公司,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益普索公司,此部分全聯禮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業經林中雁使用完畢之全聯禮券部分,因被告係自行處分該等犯罪所得,認其仍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益普索公司,故仍應予沒收,僅因其已交付林中雁,林中雁並已使用該等禮券,而無從對被告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按該6張全聯禮券合計價額600元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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