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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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泉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現正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由其本人簽名並收受,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790,278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846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間至110年11月間之某數日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45、682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03/24111/05/19111/05/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1/05/09111/08/25111/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佰萬元編號45罪名違反森林法媒介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6,203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05/19111/05/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1/08/25111/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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