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陳俐伊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于居正 共同 林宗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詠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教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伊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曾於就讀勝利國小時期遭受該校同儕 霸凌 (下稱系爭霸凌事件)及該校教師之性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系爭霸凌事件已於109年7月27日經勝利國小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派之調查小組認定成立霸凌,系爭性騷擾事件於110年5月14日經勝利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任調查小組認定教師有部分行為成立性騷擾。被上訴人甲○○自109年7月中旬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及被上訴人工會電子報發行人,竟未經適當查證,即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日、12日分別發行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報(下稱系爭報導),並張貼於被上訴人工會網站及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上,指稱伊長期向校方隱瞞未成年子女遭霸凌、性騷擾情事2年後,方委請律師、議員處理,最後在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均不成立的情況下,導致勝利國小同仁遭受行政懲處。然系爭報導指稱伊長期向校方隱瞞系爭罷凌、性騷擾事件,及該等事件之調查結果均不成立部分,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以令觀看系爭報導之不特定人有所誤認,致伊名譽權受損,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工會為法人組織,就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工會法第2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工會應將系爭報導自被上訴人工會網站、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上永久刪除。㈢被上訴人工會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全文刊登於:⒈被上訴人工會之電子報1期。⒉被上訴人工會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繼續1年。⒊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工會最新發行之年報「大高雄教師報」,並將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發送至被上訴人工會110年5月12日之全體會員電子信箱。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勝利國小自109年6月19日起陸續遭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產業工會)電子報指控隱匿霸凌、性騷擾情事,嗣又因系爭性騷擾事件遭高雄市政府裁罰24萬元。惟高教產業工會依據上訴人所述,於電子報對於勝利國小之指控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不合理之處,應可受公評。勝利國小係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學校,被上訴人工會基於公益,並為維護勝利國小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依所查證結果,發行系爭報導,以表達教育局違法裁罰、高教產業工會對勝利國小指控不實,上訴人身為教師卻未依法通報之意見,均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系爭報導其中關於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均不成立部分,亦係針對教育局違法裁罰乙事,並未據此對上訴人有何評論,且經適當查證,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工會應將系爭報導自被上訴人工會網站、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上永久刪除。㈣被上訴人工會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全文刊登於:⒈被上訴人工會之電子報1期。⒉被上訴人工會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繼續1年。⒊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工會最新發行之年報「大高雄教師報」,並將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發送至被上訴人工會110年5月12日之全體會員電子信箱。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自109年7月中旬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及電子報發行人。
㈡上訴人現任教於勝利國小,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A曾就讀於勝利國小,於109年6月畢業。
㈢被上訴人工會之網站上刊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其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上亦有系爭報導之連結。
㈣系爭霸凌事件,於109年7月27日經校園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認定部分行為成立、部分行為不成立,並為處理建議,嗣經上訴人就不成立部分提出申復,於109年9月7日經勝利國小申覆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確認申復事由不成立。
㈤系爭性騷擾事件,於109年12月16日經勝利國小性平教育委員
會審議通過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經A女父親提出申復,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2日決定重啟調查,110年5月14日重啟調查結果為部分行為成立、部分行為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甲○○發行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工會是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工會回復上訴人名譽,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稱伊長期向校方隱瞞系爭罷凌、
性騷擾事件,及該等事件之調查結果均不成立部分,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以令觀看系爭報導之不特定人有所誤認,致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查系爭報導係相關之系列報導,應綜觀其內容,不得割裂致
失其完整內涵,觀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撥亂反正1」,其意在表達高教產業工會對勝利國小之相關報導為抹黑、霸凌,並對於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均不成立後,勝利國小相關人員卻仍遭裁罰、懲處乙事有所質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撥亂反正2」,則係指出由高教產業工會一系列電子報導內容,得知其中霸凌事件當事人係上訴人子女,而上訴人知悉子女遭霸凌已長達2年之久,卻未通報,選擇找律師發函檢舉學校、找議員開記者會之行徑甚為可疑。勝利國小於接獲律師函檢舉,立即通報、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調查結果不成立,卻仍有老師遭申誡處分,而高教產業工會亦繼續以電子報抹黑勝利國小隱匿霸凌,最後認為上訴人身為勝利國小老師,亦有通報霸凌義務,應於知悉時,24小時內依法通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撥亂反正3」,乃接續前述2則報導內容,再次提到上訴人疑似是知悉子女被霸凌的第一人,卻未曾進行通報,而找律師發函檢舉學校、找議員開記者會,勝利國小於接獲律師函檢舉,立即通報、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調查結果不成立。嗣後上訴人另於109年10月20日找議員開記者會指控學校遲延通報性騷擾事件,認為難以理解上訴人何時知悉子女遭性騷擾,為何之前找議員開記者會指控學校隱匿霸凌時,沒有同時指出孩子被性騷擾之事,也未曾為通報,教育局未對上訴人裁罰,卻認為勝利國小於109年6月4日即應知悉上訴人子女疑似遭受性騷擾,有遲延通報情事而對校長、主任裁罰24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之內容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惟高教產
業工會電子報,既已對外公開系爭罷凌及性騷擾事件,且上訴人為勝利國小老師,非僅僅係為A之母親,上訴人並對外召開者會指摘勝利國小,則系爭報導所刊載內容,顯係可受公評之事無疑。上訴人雖又主張「撥亂反正2」、「撥亂反正3」,指伊長期向校方隱瞞系爭罷凌、性騷擾事件乙事,與事實不符等云云,惟查:
①系爭報導關此部分,用語分別為「卻都沒有通報」、「隱匿2
年不通報」、「就有通報霸凌的義務」、「當時就應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未曾進行通報動作」、「從未性平通報」,可見係針對上訴人未於知悉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後依法通報,而非指上訴人未曾向A女所屬班級導師及勝利國小反映相關行為事實,上訴人主觀上或許認為反映相關行為事實已該當依法通報,或其並未要求老師不要通報,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反映相關行為事實,是否屬於通報,上訴人真意為何,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乃根據高教產業工會之電子報已公開揭露之內容,此由系爭報導中記載「根據【勝利國小】【 邱凱裕 老師】在【高教產】電子報上的說法(連結2)」、「在她(指上訴人)的信中(連結4)指出」等語即明。
②又觀之高教產業工會109年6月18日電子報刊載「●●●高雄市SL
國小一位教師兼母親的來信●●●我的孩子到底做錯了什麼,二年來,我的孩子在班級陸續被言語與關係霸凌,念在同事之情,我一直隱忍...。孩子與我曾經多次向導師反映未果,我也向學校求救,向校方說明孩子的班級亂象百出(癖話滿天飛、考試作弊與霸凌現象層出不窮),但換得到『時勢造英雄』『要讓孩子學習適應環境』等等回應。我看不到班級有效的管教措施,也等不到學校及時的輔導介入。...」、110年4月19日電子報所載邱凱裕撰文內容,提到上訴人的小孩之前在勝利國小長期在班上被同學霸凌,被科任老師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1頁、第197頁),描述長期遭受霸凌及性騷擾當事人為上訴人子女,上訴人信中自述多次向導師反映、向學校求救,自己一直隱忍了2年,看不到有效管教措施及學校輔導介入。則由客觀第三人閱讀之立場,即可能合理認為上訴人係希望透過向導師反映、學校求救,以管教、輔導方式,解決所知悉子女遭遇霸凌的問題,而隱忍未為通報,以避免其子女仍在校期間,因霸凌事件之通報,後續必要調查程序之負面效應,蓋對照上訴人於A甫畢業旋即找律師發函檢舉學校、找議員開記者會之舉措,若上訴人確有通報系爭霸凌事件之意思,於向導師反映、學校求救無果後,即可立即採取相同作為,以立即遏止霸凌事件之延續、惡化,為何選擇等待子女甫畢業之際為之。故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未就系爭霸凌事件即時通報,難認無合理之基礎,並進而對於上訴人所為檢舉、開記者會等行為表達意見,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過當,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A女導師間以通訊軟體往來文字訊息,欲證明其確實曾經反映並未隱瞞,亦未要求不要通報,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高教產業工會電子報刊載內容為據,並為適當評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向導師反映當時的真意為何,已不影響上述認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③「撥亂反正3」另提到系爭性騷擾事件部分,係在上訴人已於
109年6月4日針對系爭霸凌事件委託律師發函檢舉、找議員召開記者會之前提事實之下,針對上訴人嗣後又找議員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性騷擾事件,指其從未通報,並質疑上訴人究竟何時知悉,為何沒有與系爭霸凌事件一起提出等等。觀之高教產業工會109年6月18日電子報刊載「●●●高雄市SL國小一位教師兼母親的來信●●●」內容,並未提到上訴人子女遭受性騷擾情事,於前述「撥亂反正2」提及關於系爭霸凌事件,已有合理基礎認為上訴人基於隱忍未為通報之情況下,上訴人嗣後又找議員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性騷擾事件,且沒有在系爭霸凌事件之記者會中一併提到系爭性騷擾事件,自足使人合理推認上訴人亦未曾通報系爭性騷擾,否則豈有不於提出系爭霸凌事件檢舉時,一併提出之理。上訴人雖稱於109年6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檢舉時,已有同時指出系爭性騷擾事件,甚至陳情監察院,均未獲置理,始找議員協助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僅係投訴三位老師不適任行為,並未如同其同日針對系爭霸凌事件提出「申請勝利國小針對○○遭霸凌案進行調查」一般,具體申請遭性騷擾案件要求進行調查,甚至嗣後於向監察院陳情勝利國小就教師不適任行為調查小組有缺失,均未見上訴人就其中教師不適任之行為,明確申請以校園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上訴人又稱曾於109年5月21日深夜知悉A遭性騷擾情事,隔日與導師面談時有告知轉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衡情上訴人如有向導師為性騷擾通報,何以於上述檢舉、陳情均僅提及不適任行為,而未一併指摘所據事實同時涉及性騷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故在高教產業工會自上訴人發函檢舉系爭霸凌事件後已發表多篇電子報,指摘勝利國小隱匿系爭霸凌事件,上訴人經過約4個月,始偕同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控另曾有發生系爭性騷擾事件,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未為性平通報,亦堪認有合理可信之依據。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教育局調取與本件系爭霸凌及性騷擾事件無涉之108年3月21日勝利國小校園覇凌事件派遣及通報紀錄,並調閱疑似延誤通報之調查案卷,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系爭報導關於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均不成立部分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霸凌事件於109年7月27日經校園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認定部分行為成立、部分行為不成立,並為處理建議,嗣經上訴人就不成立部分提出申復,於109年9月7日經勝利國小申覆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確認申復事由不成立。系爭性騷擾事件,於109年12月16日經勝利國小性平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之性騷擾不成立,經A女父親提出申復,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2日決定重啟調查,110年5月14日重啟調查結果為部分行為成立、部分行為不成立。可見於系爭報導發行時,系爭霸凌事件調查結果確定為部分行為成立、部分行為不成立,系爭性騷擾事件則係經申復,決定重啟調查後,尚未有結果。系爭報導關於事件調查結果部分,雖與報導發行時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但從報導內容觀之,並未影射或暗示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係因本身是虛構事實之故。衡情,調查結果為不成立,僅係對於爭議事實行為的評價,與虛構事實,係屬二事,一般閱讀者未必理解為係虛構事實所致,且從報導前後語意,系爭報導主要是要以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來質疑勝利國小相關人員遭教育局裁罰之不合理,此由報導中講述調查結果為不成立之處,即一併提到懲處部分可以見得,難認係針對上訴人而致上訴人名譽因此有受到貶損。況且,據證人即撰擬報導初稿之 任懷鳴 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勝利國小一直陸續被報導,勝利國小老師是被上訴人工會會員,希望被上訴人工會可以幫忙澄清,做個平衡報導,我們聽說校長、主任被市政府裁罰,很驚訝,所以就去瞭解,打電話問校長,向他詢問案情進度,因為涉及隱私,所以校長沒有說細節,有提到系爭霸凌事件早就結案,當事人曾經提出申復,且申復沒有理由,性平事件則是調查結果為不成立,但當事人有提申復,我認為既然當事人有申復,表示結果不成立,所以在擬稿時均記載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工會內部審查小組也同意我的推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即勝利國小校長 顏永進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任懷鳴確實曾向我詢問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的情況,我有告訴任懷鳴霸凌事件已經結案,不太確定有無提到霸凌事件是申復沒有理由才結案,性平事件有提到調查結果不成立,有申復,一切都還在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至272頁),足見系爭報導發行前,被上訴人工會內部撰擬初稿人員係有經過查證,且所詢問對象為事件發生學校之校長,已係向有相當可信之消息來源查證,惟礙於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相關細節不公開之特性,所得資料係片段且有限,故以間接情事(申復)推論調查結果,推論結果雖與真實有部分不符,但並非全然不符,亦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證人顏永進雖證述不太確定有無提到霸凌事件是申復沒有理由才結案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任懷鳴證述明確,衡情,任懷鳴乃欲撰寫報導而向顏永進查證,其對於所得消息印象,相較於無預期受詢問之顏永進,自會較為深刻,故不因顏永進此部分證述,而影響任懷鳴確實曾自顏永進得知系爭霸凌事件係經過申復而結案消息之認定。系爭報導此部分,乃在質疑勝利國小相關人員遭裁罰之不合理,已如前述,雖與事實略有出入,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行前並未給予顏永進覆核確認內容云云,然系爭報導並非對顏永進之個人訪談,也未明指消息來源為顏永進,應無須將報導提供消息來源覆核之注意義務,系爭報導內容有合理可信之依據,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未依法通報系爭霸凌、性騷擾事
件,乃基於高教產業工會電子報對外公開之內容,及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檢舉、偕同議員召開記者會等客觀情事,有合理可信之基礎而為陳述, 嗣進 而為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並無過當,另就系爭霸凌、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報導為均不成立,雖與報導發行時之實際調查結果,稍有出入,但非全然不一致,且係經適當查證後而為報導,用意在質疑勝利國小相關人員於此情況下仍遭裁罰之不合理。依首揭說明,系爭報導之發行對上訴人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工會回復上訴人名譽,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工會應將系爭報導自被上訴人工會網站、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上永久刪除。被上訴人工會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全文刊登於:⒈被上訴人工會之電子報1期。⒉被上訴人工會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繼續1年。⒊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工會最新發行之年報「大高雄教師報」,並將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發送至被上訴人工會110年5月12日之全體會員電子信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