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余承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珍珍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柏宏 律師、余承庭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宏律師、余承庭律師(下稱聲請人等)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即被告王珍珍(下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1日審理筆錄內容是否有誤,爰聲請許可交付該次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在案,聲請人等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1年9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爰准予聲請人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案件於111年9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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