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丙○○
號代理人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自90年間起忽反常態,無故辱罵原告,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甚至於92年4月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且於93年登報仍未有獲。最近於95年7月1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原告要離婚,不願返家等語,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4年1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92年4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找尋仍未所獲。縱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仍未告知原告所在,亦不願返家與原告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5年05月2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故被告現仍停留在台灣,有該局93年3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5101765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無參加勞工、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去向不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或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可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查被告自92年無故離家,經原告登報尋人至今仍無所獲,兩造已分居四年之事實,本院審查認被告顯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