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珊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被告姚泗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珊珊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通姦部分,均無罪。
姚泗揚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珊珊為李 哲宇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姚泗揚係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而認識林珊珊,且知悉林珊珊為有配偶之人。詎林珊珊、姚泗揚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一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愛萊時尚旅館」,於旅館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二)於103年7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再次一同投宿「愛萊時尚旅館」,於旅館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三)於103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
8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一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塔木德飯店一中館」時,於旅館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
二、案經 李哲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合法性部分:被告林珊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李哲宇於103年9月間至103年2月間之通話錄音光碟,主張告訴人已對其本案犯行 宥恕 。然刑法第245條所稱之「宥恕」,係屬意思表示,故非僅需內心有「宥恕」之真意,更需有將該等意思表現於外之明示或默示行為。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珊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雖被告林珊珊與告訴人於各次對話中,多次提及告訴人原諒被告林珊珊,或雙方都有錯要相互原諒,且告訴人曾向被告林珊珊表示要被告姚泗揚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和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於該等對話中,均未明確表示其究係針對何事原諒被告林珊珊,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原諒過被告林珊珊通姦的事情,伊所謂的原諒是指原諒被告林珊珊在婚姻關係中挪用公款,且沒有好好照顧家庭的事情;104年2月24日之對話,伊是要被告林珊珊給伊合理的賠償,伊才考慮要和解,但被告2人迄未與伊和解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被告林珊珊亦自承:該等對話中告訴人所謂的原諒,是原諒伊之前與被告姚泗揚聯絡比較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所稱原諒,即係針對被告林珊珊與被告姚泗揚本案之妨害家庭犯行,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淑芬 、 李慧崇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珊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珊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三、按對話紀錄非違法取證,可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林珊珊與被告姚泗揚、網友「巧巧」於通訊軟體RC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林珊珊與被告姚泗揚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質上屬被告2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雖係在未徵得被告林珊珊同意之下而取得,然審酌告訴人於蒐集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告2人施以暴力或刑求手段,亦查無移花接木等虛偽造假之情事,且其目的在於蒐集配偶與他人間之性交行為事證,以保全其婚姻及家庭之健全,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法益,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是否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珊珊、姚泗揚固不否認其等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一同投宿旅館,且被告姚泗揚知悉被告林珊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在旅館內看電視、聊天、休息,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珊珊與告訴人李哲宇係於101年7月18日結婚,於10
3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有被告林珊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姚泗揚於103年5、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林珊珊時,被告林珊珊即表明其已結婚並育有一子,故被告姚泗揚知悉被告林珊珊為有配偶之人乙情,亦據被告林珊珊、姚泗揚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反面、7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林珊珊與被告姚泗揚於通訊軟體RC上之對話紀錄,就被告林珊珊暱稱為「SasaQ 莎莎 」(下稱「莎莎」),被告姚泗揚暱稱為「 奈特 」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茲摘要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如下:
1.於103年7月10日凌晨2時42分許,「(莎莎:) 奈奈 ,週六要讓SASA親親抱抱還有一起睡覺覺喔。(奈特:)呵呵那是一定要的呀」(上開引用文字中之標點符號係本院為便於閱讀而予以加註,並省略原文中表情符號,下同)。
2.於103年7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莎莎:)其實我找旅館有想過要找有卡拉OK的…,可是…隔音不好的話會很糟,…下次再定看看。(奈特:)好哇,…聽說汽車旅館也有八爪椅。(莎莎:)這麼害羞的東西…,估狗看看。(奈特:)妳好色喔。(莎莎:)所以我說不要了嘛,你先開始的。(奈特:)正所謂男人不色女人不愛,女人色色男人最愛,這是我個人覺得啦。(莎莎:)那我應該超優質吧,色色
der。(奈特:)黑呀,所以我最愛妳了,…不過八爪椅我還真的不知道要怎麼用。(莎莎:)下次再討論這個。」
3.於103年7月23日凌晨3時56分許,「(莎莎:)我覺得到時候都是我們在放閃耶。(奈特:)那有什麼關係,愛就是要勇敢的表現出來這樣,…我整個愛上你了。(莎莎:)好害羞,…我最喜歡看BB色色的表情…騎上去的時候這樣…。
(奈特:)你說我在上面的時候嗎,還是你在上面…。(莎莎:)你在上面比我自己騎舒服…可是自己騎可以看到色色的表情…會更HIGH。(奈特:)呵呵是吼。(莎莎:)好露骨喔。(奈特:)那是因為真的很舒服呀~~。(莎莎:)BB你,老手。(奈特:)哪有呀,我都不覺得我是老手說。(莎莎:)我很驚訝你怎麼會…會知道女生哪個姿勢…會很舒服。(奈特:)噗,我是憑感覺耶,因為你叫得很舒服,所以就想說這樣應該讓你很舒服這樣。(莎莎:)上次你那樣有點嚇到我…就…第一次有這種感覺…太害羞惹。(奈特:)噗,你這樣我都不知道我有那麼厲害。(莎莎:)我說太多了嗎。(奈特:)因為有些女生聽說是會用裝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就憑感覺,這樣。(莎莎:)我沒有裝阿。(奈特:)呵呵~~那太好了~~。…要一起進去嗎哈哈。(莎莎:
)一起進去…也是可以啦只是…不好意思欸。(奈特:)有什麼關係~~。(莎莎:)是齁,好像被攤在大家面前就是…這兩個人住旅館就是要那個…。(奈特:)想和你牽牽牽牽手,總比像是叫外賣的感覺好吧。…反正櫃檯也知道男女朋友來,就多多少少一定會那個,不然他們保險套是放假的喔。(莎莎:)也是啦,好吧。」(見偵卷第64、30頁至34頁)。
4.依被告2人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要一起睡覺、是否要住汽車旅館、討論八爪椅如何使用、下次是否要一起牽手進入旅館、旅館內有放置保險套,以及被告姚泗揚最愛被告林珊珊等內容,可知被告2人斯時乃熱戀中之男女,其等交情絕非一般普通朋友,且由103年7月23日被告林珊珊向被告姚泗揚表示伊騎上去的時候,最喜歡看被告姚泗揚色色的表情,被告姚泗揚立刻詢問是指誰在上面,被告林珊珊即回稱當被告姚泗揚在上面, 比伊 自己騎舒服,但伊若自己騎的話,可以看到色色的表情,會更HIGH等語,以及當被告林珊珊表示伊很驚訝被告姚泗揚如何得知女生哪個姿勢會很舒服時,被告姚泗揚即回稱其係憑感覺,因為被告林珊珊叫得很舒服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曾有過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蓋倘非被告2人曾親身經歷上開對話中所談論之性交情節,其等應不至於有上開關於性交姿勢之變換、對於他方表情、叫聲、反應之形容,甚至描述感覺是否舒服等極為細節且私密之對話內容。再由被告林珊珊於103年7月10日向被告姚泗揚表示星期六要讓其「親親抱抱還有一起睡覺覺」後,被告姚泗揚立刻表示「那是一定要的呀」等語觀之,益見被告2人對於一同投宿旅館乙事,彼此已有相當默契,佐以被告2人於103年
7月10日對話前之103年6月28至29日,確有一同投宿於愛萊時尚旅館,復於103年7月10日相約星期六要一起睡覺後,被告2人亦確於103年7月12至13日一同投宿於愛萊時尚旅館等節,有該旅館之投宿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再參以被告2人嗣於103年7月17日、23日有前述關於性交經驗之對話,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103年6月28至29日間某時、7月12至13日間某時,一同投宿愛萊時尚旅館時,分別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林珊珊於前述2次與被告姚泗揚為性交行為之後,於
103年7月28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44分許,與網友「巧巧」於通訊軟體RC上對話時,表示:伊在旅館內以繩子將奈奈綁起來後,先玩各種前戲再騎上去,奈奈超受、超會叫,比伊看過的GAY片還會叫,伊覺得開發了新的領域,超興奮,且奈奈的尺寸普通、沒有很大,但是彎度可以一直弄到很舒服的點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珊珊係與網友「巧巧」分享其與被告姚泗揚於旅館性交之經驗及感受,並提及被告姚泗揚陰莖之尺寸沒有很大,但彎度可以一直弄到很舒服的點等關於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描述。觀之被告林珊珊與網友「巧巧」之對話時間點,係發生於被告2人前述2次性交行為之後,可見被告林珊珊於上開對話中對網友「巧巧」談及之性交情節,顯係指涉其與被告姚泗揚間所為前述2次之性交經驗。加以被告2人之後在103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起至3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又一同投宿於塔木德飯店一中館,有該飯店住宿資料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45頁正面),而被告林珊珊復於103年8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向網友「巧巧」表示:「我應該是喜歡奈奈,只是他偶爾會軟屌,好像有點問題,…我還去估狗何謂早洩,我人生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會一直軟掉,就算興奮了也是換個姿勢就會軟掉,…我覺得這個問題就非常大了…,我第一次就覺得怪怪了」等關於被告林珊珊就被告姚泗揚勃起能力之疑慮,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4頁),依被告林珊珊於該次對話中談及被告姚泗揚之勃起能力時表示「伊第一次就覺得怪怪了」等語,佐以被告林珊珊於103年7月28日與網友「巧巧」對話時,並未提及被告姚泗揚勃起能力之問題,可認被告林珊珊係與被告姚泗揚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之後,始確認被告姚泗揚勃起能力之問題,由此亦可認定被告
2人於103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3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一同投宿塔木德飯店一中館時,又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甚明。被告林珊珊雖辯稱:伊那時候有喜歡過被告姚泗揚,但伊與網友「巧巧」之對話內容,只是伊幻想可以發生的事,實際上沒有發生云云。然觀諸被告林珊珊上開與網友「巧巧」之對話內容,已具體到描述被告姚泗揚之性交能力,與純屬虛構之性幻想,顯然有所差別,且倘被告林珊珊所辯其與網友「巧巧」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其對被告姚泗揚之性幻想,被告林珊珊又何需幻想被告姚泗揚有「早洩」之狀況,甚至上網搜尋何謂早洩,並覺得該問題非常大? 益徵 被告林珊珊上開所述與被告 姚泗姚 性交之情節,乃實際上已經發生之事實。是被告林珊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林珊珊曾向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淑芬、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慧崇坦承其於離婚前有和告訴人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珊珊和告訴人離婚後3天,被告林珊珊去伊家按門鈴,跟伊說她和告訴人離婚了,那天被告林珊珊是和伊及伊先生李慧崇坦承她在外面有網友,有和對方發生性關係,那時候伊不知道對象是誰,因為伊不認識,被告林珊珊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及證人李慧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珊珊在離婚後
3天,到伊家裡跟伊和伊太太劉淑芬說她和告訴人離婚,伊問被告林珊珊原因,起先被告林珊珊是說告訴人有女朋友,後來才說她自己也有做錯,因為她交了一個男朋友,曾經有發生性關係,但被告林珊珊沒有說該男子是誰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林珊珊於103年12月25日與證人劉淑芬就其可否帶小孩之事對話時,經證人劉淑芬表示「可能是哲宇還在生氣,妳跟我們承認在離婚前和別的男人去旅館開房間有性行為的這件事吧?但妳有跟哲宇承認妳和別人有性行為嗎?」,被告林珊珊即明白表示「有承認」、「他不原諒是正常的」,證人劉淑芬再追問「那妳有和妳媽說妳在離婚前和別的男人有性行為嗎?」,被告林珊珊亦坦承「她大概知道」、「也知道哲宇有女友」,並於證人劉淑芬詢問其對於和告訴人以外的男人發生性行為,傷害到家庭和婚姻一事是否後悔時,隨即表示「我很後悔啊,只是錯跟傷害已經造成了,哲宇也跟那女生傷害了我的部分不比較少,其實他不想再跟我聯繫,也不能說什麼了」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0至22頁)。倘被告林珊珊未曾與被告姚泗揚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林珊珊豈會莫名坦承可能損其清譽之通姦情事。是以,被告林珊珊辯稱:伊和證人劉淑芬於LINE上對話時已經離婚,那些只是氣話,希望他們不要挽留 伊云云 ;被告林珊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追求復合不成而糾葛不休,始自暴自棄講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均有悖於常理,顯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
五、再參以被告林珊珊發覺告訴人知悉其與被告姚泗揚之通姦行為後,即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姚泗揚冒充為其配偶之身分,向各旅館查詢相關住宿資料,並表明伊要確認完全查不到資料,才能找律師,而被告姚泗揚隨即回覆其電詢之結果乙節,有被告林珊珊及姚泗揚間LINE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9頁),若被告2人果係於旅館內看電視、聊天、休息,並未發生性交行為,其等所為既屬坦蕩,被告林珊珊又何須先確認查無旅館之住宿資料後,才找尋律師商討?況旅館雖係供人過夜留宿或短暫休息之場所,然依現今一般人之認知,共同前往旅館投宿之男女,多以情侶、夫妻等感情甚篤之伴侶為主,而彼此不具婚姻關係或並未存有情愫之男女,為免引起他人揣測或造成非必要之誤解,均會避免共同前往旅館投宿。衡以被告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男女間正常相處、交遊應有之份際為何,當知之甚明,被告林珊珊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姚泗揚一同投宿旅館,且事後更與被告姚泗揚有前述關於性交情節及商討查詢旅館投宿紀錄等對話。益徵被告2人確曾有發生前述3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無疑。是被告2人辯稱:伊等只是在旅館內看電視、聊天、休息,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非合理可採。
六、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而本案根據上開各項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通、相姦犯行共3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參照)。是核被告林珊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3罪);被告姚泗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3罪)。爰審酌被告林珊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姚泗揚亦知悉被告林珊珊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未能謹守男女交遊之分際,而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對被告林珊珊與告訴人原有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林珊珊為五專畢業、從事設計助理工作、月薪約1萬元、已離婚、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姚泗揚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除上開3次通、相姦之犯行外,另於①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8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塔木德原德飯店」投宿,為通姦、相姦之行為;②103年8月23日下午
9時23分許起至8月24日中午11時42分許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商旅」投宿,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此部分2次通、相姦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淑芬、李慧崇證稱被告林珊珊曾自白其有與其他男性為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林珊珊與證人劉淑芬、被告姚泗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林珊珊與網友「巧巧」、被告姚泗揚於通訊軟體RC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投宿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及被告姚泗揚書寫之信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通、相姦行為,辯稱:伊等雖有一同投宿旅館,但只是聊天、休息,並未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
二、檢察官固提出被告2人於103年8月16至17日、23至24日投宿各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為證,被告2人對此亦坦認在卷,然此僅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一同投宿於各該旅館,縱使被告2人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啟人疑竇,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各旅館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共2次。又被告林珊珊雖曾對證人劉淑芬、李慧崇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惟被告林珊珊並未告知其等性行為之時間及次數乙節,亦據證人劉淑芬、李慧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亦難徒憑被告林珊珊曾自白其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遽認被告2人確實另有此部分2次通、相姦之行為。
三、再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原則上並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相隔數日者尤然。且關於各次犯行之認定,應分別以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非可籠統概括認定,或逕執難以具體特定個別關聯性之間接證據,遽認行為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本院雖依據被告2人間於103年7月10日、17日、23日於通訊軟體RC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珊珊與網友「巧巧」於103年7月28日、8月12日於通訊軟體RC上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03年6月28至29日、7月12至13日、
8月2至3日一同投宿各該旅館時,有通、相姦行為共3次。惟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均係發生在被告2人被訴於103年8月16至17日、23至24日通、相姦行為之前,且已相隔數日,再觀之各次對話內容(詳前述甲、參、二及三部分),亦無從特定該等對話內容與被告2人被訴另於103年8月16至17日、23至24日亦涉犯2次通、相姦罪間之關聯,而得作為間接證據,自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被訴另外2次通、相姦之犯行。從而,被告2人於103年8月16至17日、23至24日一同投宿旅館時,是否確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尚非無疑。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103年8月16至17日、23至24日一同投宿各該旅館,惟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於103年8月16至17日某時、23至24日某時,於各該旅館房間內,另為通姦、相姦之犯行共2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另外2次通、相姦之犯行,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