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81、偵字第30097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17、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大麻(含包裝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乙○○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竟再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9樓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許芷綺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6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承恭 、綽號 王強 之男子、 何恰 彰等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5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著手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同時以海洛因每8分之1錢(即約0.45公克)約2000元至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1000元之計價方式,伺機轉售牟利,惟均尚未售出,即於104年5月18日遭警查獲,而均未遂。
㈢、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路國際棒球場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予 何恰彰 一次。嗣何恰彰於104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扣得該包大麻(毛重
1.2公克)。
㈣、嗣①於104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7500元(其中1萬3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4年5月10日販入尚未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淨重64.23公克,驗餘總淨重63.89公克,空包裝總重5.47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4年5月17日販入尚未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約254.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54.03公克,空包裝總重8.35公克)、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②於104年12月5日1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65.29公克,驗餘總淨重64.35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275.1632公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禁藥大麻3包(驗前總淨重1.23公克,驗餘總淨重1.22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附表二編號9所示供前開104年12月4日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供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0毒品用之磅秤1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供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0毒品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包,而查悉上情。乙○○於偵審中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行為,均自白不諱,並就附表一編號
2、3、6至10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保欽 ,因而經警於104年12月30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13樓查獲黃保欽,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104年5月19日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文 琦,因而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訊問陳文琦後,查獲陳文琦。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郭承恭、陳文琦、許芷綺、何恰彰於警詢,及何恰彰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許芷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許芷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恰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24頁背面、94頁、本院第202號卷第38、96頁),且員警於104年12月5日18時15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64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供前開104年12月4日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
⒉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偵字第15044號卷一第72-74、78-79頁、偵字第15044號卷二第7-9頁、偵字第2517號卷第23-24頁、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23-31、93-95頁、偵字第30097號卷第181-184、206頁、本院第202號卷第38、96頁)。並經證人郭承恭於警詢(參偵字第15044號卷一第256頁背面)、陳文琦於警詢(參偵字第15044號卷二第94頁)、何恰彰於警詢偵訊(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33-36、138頁)、許芷綺於警詢偵訊(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43頁、偵字第15044號卷二第11-12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許芷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恰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33-36、71、134-136頁、偵字第15044號卷一第179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所示之販毒所得、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偵字第15044號卷二第84-85頁)、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165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字第15044號卷二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173-175之1頁)等在卷可參。
⒉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9部分,何恰彰尚賒欠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8000元,惟證人何恰彰於警詢中證稱:該8000元之後已經拿給被告了,但是拿錢的時間忘記了等語(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否還錢已經忘記了等語(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9頁)。此核諸證人何恰彰對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明確證述尚積欠被告海洛因的價金2萬5000元(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138頁背面),足見證人何恰彰應非為趁機賴帳之人,其謂前開8000元已經償清,自可採信,是起訴書前開記載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郭承恭、綽號王強之男
子、何恰彰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時可能賺不到2000元,編號2部分應該有賺超過2000元等語(參偵字第2517號卷第24頁),亦可得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販賣未遂部分,於偵訊中供稱:我以26萬元買2兩海洛因,如果全部不要吃,以單價2000元來販賣,可以賣得32萬元,以2500元單價來賣,可以賣約40萬元等語(參偵字第2517號卷第23頁背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既遂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販賣各該次毒品未遂時,亦均有牟利之意圖。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轉讓禁藥大麻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95頁、本院第202號卷第38、96頁),核與證人何恰彰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2公克)足憑(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131頁背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被告於104年11月初某日轉讓大麻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故被告本件轉讓大麻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故核被告①就104年12月4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②就104年12月5日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2、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④就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⑤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⑥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⑦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罪,⑧就轉讓大麻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又①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③被告就104年12月4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編號9、10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④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次轉讓禁藥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於97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餘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⑥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文琦所購買(參偵字第15044號卷一第73頁面、同號卷二第8頁),雖然陳文琦亦於當天經警查獲,且員警事先已監察陳文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監察資料中均無其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資料,亦即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尚未查獲被告,並經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何人之前,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文琦即為被告此部分毒品來源之人,是以之後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據而訊問陳文琦,經陳文琦坦承後(參偵字第16459號卷第313頁),而查獲陳文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應依本條項減輕其刑。被告於104年12月5日經警再次查獲後,於翌日即12月6日在警詢中供稱其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保 」之黃保欽,並提供黃保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查,及帶同員警至黃保欽住處察看(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24、182頁),嗣經警於104年12月30日查獲黃保欽(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192-19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乃於105年1月5日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偵字第30097號卷第197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詳起訴書第6頁),又被告於本院明確供稱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3、6至10,其毒品來源均為黃保欽(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9頁),是以此販賣毒品七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後來以105年度偵字第1148號起訴黃保欽,雖僅記載其於104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25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參本院第202號卷第65-66頁),惟此乃檢察官就證據比較明確部分予以起訴,非能因此而推論104年11月1日前被告未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今被告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保欽,並因而查獲黃保欽,已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之氾濫,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其所述來源為黃保欽部分,自均有該條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⑨被告雖供稱其轉讓大麻之毒品來源,亦為黃保欽,惟因藥事法並無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等二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⑪被告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2萬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萬6000元,販賣對象共3人,均量不是很多價也不是很高,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轉讓大麻約毛重
1.2公克,數量甚微,所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惟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3981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主文(轉讓禁藥、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轉讓禁藥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得與上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於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之沒收,均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係附表一編號4意圖販賣而販入
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附表一編號5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賣賣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海洛因、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5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大麻3包,係被告所有供轉讓大麻剩餘
之毒品,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8頁背面),雖然大麻也屬第二級毒品,惟因其轉讓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該3包大麻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包裝袋部分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轉讓大麻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磅秤1臺、11之分裝袋1包,均係供販
賣附表一編號6至10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片,係供販賣附表一編號8、9、10毒品聯絡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30萬7500元,其中1萬30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毒所得,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該三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104年12月4
日施用毒品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202號卷第3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⒑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係供販賣
附表一編號3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係供販賣附表一編號6、7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⒒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至10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本件雖於何恰彰處扣得被告轉讓之大麻(毛重1.2公克),
惟該大麻並非自被告處查獲,自應於何恰彰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非本案所能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附此敘明。
⒔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對象│││品種類│品所得││含主刑及沒收)│├──┼───┼────┼────┼───┼───┼─────────────┼──────────┤│1│郭承恭│104年2月│桃園市大│甲基安│4000元│乙○○與郭承恭於左列時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追││間某日│園交流道│非他命││在左列地點見面時,乙○○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加起│││附近某處│││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訴部││││││他命1包予郭承恭,並當場向│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郭承恭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成交易。│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2│郭承恭│104年4月│桃園市大│甲基安│4000元│乙○○與郭承恭於左列時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追││間某日│園交流道│非他命││在左列地點見面時,乙○○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加起│││附近某處│││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訴部││││││他命1包予郭承恭,並當場向│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郭承恭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成交易。│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3│綽號王│104年4月│桃園市八│海洛因│5000元│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強之男│3日15時1│德區和平│││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4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加起│子│7分後不│路之「台│││3日14時30分、14時34分、15│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部││久│亞加油站│││時8分、15時12分、15時17分│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分)│││」前│││,與陳文琦所持用之00000000│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洛因1包予陳文琦代為聯絡之│(含0000000000號SIM││││││││友人「王強」,並當場向「王│卡壹片)沒收,如全部││││││││強」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交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意圖販│104年5月│○○市○│海洛因│未遂│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追│賣而販│10日晚上│○區○○│││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加起│入,但│某時許│○街00巷│││間,至左列地點,交付26萬元│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訴部│尚未販││0號陳文│││予陳文琦,與陳文琦合資並由│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分)│出││琦住處│││陳文琦出面向綽號「 阿明 」之│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人購買海洛因,販入後,許銘│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宗分得1包(毛重約2兩),除│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壹││││││││部分供己施用外,同時以每8│臺沒收。││││││││分之1錢(即約0.45公克)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方式計價│││││││││,伺機轉售牟利,惟尚未販出│││││││││,即於104年5月18日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5│意圖販│104年5月│○○市○│甲基安│未遂│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追│賣而販│17日凌晨│○區○○│非他命││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加起│入,但│零時許│○街00巷│││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訴部│尚未販││0號陳文│││10萬元予陳文琦,向陳文琦販│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分)│出││琦住處│││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250公克),除部分供己施用│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外,同時以每公克1000元之方│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式計價,伺機轉售牟利,惟尚│壹臺沒收。││││││││未販出,即於104年5月18日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6│何恰彰│104年9月│臺中市中│甲基安│1萬元│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2○○○區○○路│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9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0分許電│與公園路│││30日20時43分、21時5分、21│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話聯絡後│口│││時7分、21時36分、22時11分│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不久││││、22時20分,與何恰彰所持用│壹臺、分裝袋壹包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具壹支(含0000000000││││││││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號SIM卡壹片)沒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予何恰彰,並當場向何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彰收取價金1萬元,而完成交│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易。│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何恰彰│104年10│臺中市霧│海洛因│3萬元│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19│峰交流道│││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時7分許│附近某自│││月6日16時18分、17時53分、1│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聯絡│動洗車場│││9時7分,與何恰彰所持用之09│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後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壹臺、分裝袋壹包沒收││││││││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具壹支(含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恰彰,並│號SIM卡壹片)沒收,││││││││當場向何恰彰收取價金3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完成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何恰彰│104年10│桃園市中│海洛因│3萬元│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9日凌│壢區桃園│││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晨零時4│國際棒球│││月18日18時54分、21時51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分許電話│場附近│││23時49分、翌日(即19日)凌│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聯絡後││││晨零時4分,與何恰彰所持用│壹臺、分裝袋壹包沒收││││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恰彰│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並當場向何恰彰收取價金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萬元,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何恰彰│104年10│臺中市烏│海洛因│3萬元│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6日20│日高鐵站├───┼───┤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時27分許│4B出口附│甲基安│8000元│月26日13時43分、18時19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聯絡│近│非他命││19時15分、20時、20時2分、2│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後不久││││0時26分、20時27分,與何恰│壹臺、分裝袋壹包沒收││││││││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間、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第│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何恰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當場向何恰彰收取海洛因│追徵其價額。││││││││價金3萬元,另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賒欠,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已│││││││││於日後償清。││├──┼───┼────┼────┼───┼───┼─────────────┼──────────┤│10│何恰彰│104年11│臺中市南│海洛因│3萬(│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6日凌│屯區環中││價金共│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1│,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晨2時30│路與永春││5萬500│月25日10時52分、翌日(即26│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分許電話│東路附近││0元,│日)凌晨2時30分,與何恰彰│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聯絡後不│之中彰快││僅給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久│速道路高││3萬元│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燬之;包裝袋沒收。扣│││││架橋下││,尚欠│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2萬500│、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第一│所示之磅秤壹臺、分裝│││││││0元)│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袋壹包沒收。扣案如附│││││├───┼───┤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何恰彰,│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甲基安│3萬元│並當場向何恰彰收取海洛因部│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非他命││分價金3萬元(尚積欠2萬5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元迄未償清),及甲基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命價金3萬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30萬7500元(其中1萬3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毒所得)│├──┼──────────────────────┤│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淨重64.23公克,驗│││餘總淨重63.89公克,空包裝總重5.4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約254.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54.03公克,空包裝總重8.3│││5公克)│├──┼──────────────────────┤│4│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65.29公克,│││驗餘總淨重64.35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275.16│││32公克)│├──┼──────────────────────┤│7│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總淨重1.23公克,驗餘│││總淨重1.22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克)│├──┼──────────────────────┤│8│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9│供104年12月4日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支│├──┼──────────────────────┤│10│供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0毒品用之磅秤1臺│├──┼──────────────────────┤│11│供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0毒品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