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雅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雅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溫雅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7時許前之9月初某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橋頭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竊取 徐友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上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夫 廖伊駿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使用。嗣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11時3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頭份上公園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0面及扳手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雅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核與證人廖伊駿、徐友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20至23、41至42頁、第67頁至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車輛詳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頭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頭份分局擴大臨檢規劃、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2、54至56、60至65、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作案使用之工具即為扣案之扳手1支,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牌0面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稱沒有價值,然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重新請領車牌,見偵卷第42頁】、被害人徐友生並無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6頁,本院電話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懷孕待產中(預產期105年
1月10日),其夫目前入監服刑,家有其夫前妻之子、中風公公及其腹內胎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年紀尚輕(被告犯案時尚未滿21歲),與友人打賭約定、短於思慮(被告自承係因與友人 曾宏達 猜拳輸了才依約竊取上開車牌0面,見偵卷第34頁、第67頁反面),致罹本罪,且其尚知悔悟,始終自白坦認犯行,被害人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丈夫入獄,短期內即將臨盆,身負照顧2名幼子及侍奉公婆重任,堪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扳手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並非其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0210-VS號車牌0面,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徐友生領回,有被害人徐友生之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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