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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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743號原告 張祁彬 被告 李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肆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有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張祁彬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運送砂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1.8公里處,疏未防範貨物掉落,以致其上砂石掉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其前擋風玻璃因而遭原告車輛所掉落砂石擊中而破裂,受有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前擋風玻璃2,500元+隔熱紙1,80
0元)之損害;原告因等候訂製前擋風玻璃、安裝防爆隔熱紙及安裝前擋風玻璃,合計10日無法營業,同時受有無法營業損失30,000元(每日3,000元×10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輪胎捲起之砂石擊中前擋風玻璃,以致其前擋風玻璃發生裂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30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及新竹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雙方車輛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6-21頁,第23頁)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明確(參見同上卷第29-31頁,第40-41頁),復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內容,以及事發當日警方所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所示,固可見系爭車輛車斗上方有深色覆蓋物,但自被告車輛照片可知其車斗中段並未經嚴密覆蓋,佐以在勘驗內容中並未發覺事發前系爭車輛前方有任何砂石存在等情,堪認本件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砂石,應係自被告車輛掉落,而經該車後輪捲起。因此,本件被告就其所載運之砂石,實有覆蓋不嚴密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原告無從迴避,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全部過失與賠償之責。
六、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支出4,300元,均為新品零件修理,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其於104年6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3年又8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同上卷第12頁)在卷可憑。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元。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4,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40元殘值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之訴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倘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未為證明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送修,致其暫時無法用車而受有10日合計30,000元營業損失之損害,固提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文(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為證,然其並未就更換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需耗時10日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而系爭車輛為豐田廠牌出廠之「WISH」車款,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卷第35頁),洵非稀有罕見車款,實難想像其前擋風玻璃(包含原廠與非原廠零件)有需訂製長達3日之必要與可能;又如單僅就前擋風玻璃黏貼隔熱紙,則其工時是否如原告所述,亦需時長達3日,同非無疑。故在原告就更換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所致無法使用車輛期間,其主張是否合乎常情,並非無疑,且其就修繕期間與因而所受營業損失數額,顯可經由傳喚負責修繕之廠商到庭作證,或向之函詢以為證明,據以計算得出總損害金額之情形下,其就本件營業損失金額,洵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認定,而應回歸同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就更換前擋風玻璃所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期間,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長達10日,因而受有30,000元營業損失,即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5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