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毛重各零點伍伍、零點參貳、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運忠前因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畢出監」;另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10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04年11月21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運忠雖否認犯行,惟對於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且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C300號)附卷可憑,並有證人 莊雅茵 證述,暨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55、0.32、0.47公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本案符合累犯加重要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55、0.32、0.47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