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永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本次為第3次飲酒駕車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林永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某工地外面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6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與文桃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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