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 呂由美 被告 陳一
黃德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被告黃德濟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被告陳 一聞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德濟於民國107年2年6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予被告 陳一聞 ,再由陳一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07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系爭門號向原告謊稱其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可處理99年間之詐騙案並要求原告協助辦理公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5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15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151萬元予詐騙集團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諭知被告2人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黃德濟販售系爭門號予被告陳一聞,復由陳一聞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向原告施行詐術後,取得系爭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德濟、陳一聞既是與該詐騙集團互相利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黃德濟、陳一聞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德濟、陳一聞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黃德濟,同年10月2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陳一聞,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3、43、55頁),是被告黃德濟部分係於109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陳一聞則係於109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刑事訴訟法第59、60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德濟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被告陳一聞部分自109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1萬元,及被告黃德濟自109年7月5日起,被告陳一聞自109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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