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執意以雙手抓起 黃憶潔 」應補充為「執意以雙手將坐在椅子上的黃憶潔拉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訊據被告呂坤霖固坦承確有將告訴人黃憶潔自座椅上拉起,期間揮打到其臉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然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強行將他人自座位上拉起,為阻止他人之抵抗,勢需施以非輕力道,拉扯過程必定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乙節,應能預見,猶逕為之,容任傷害結果發生,被告當具傷害之間接故意,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7號被告呂坤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霖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黃憶潔發生糾紛,而呂坤霖明知當時自身情緒激動,其肢體動作力道非輕,會造成黃憶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以雙手抓起黃憶潔,其右手因而揮打至黃憶潔之左臉,造成黃憶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憶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坤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與告訴人黃憶潔口角,告訴人坐沙發,伊以雙手將告訴人拉起來,告訴人以手撥掉,伊又再次以雙手將告訴人抓起,所以揮到告訴人臉頰,伊當時情緒激動,力道有點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憶潔及證人 林佳億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明確陳述,當時情緒激動、雙手力道非輕,被告應可以預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卻仍為之,被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