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4、25981、3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弘章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為之依憑證據、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前揭罪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原審審理時稱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且未傳喚證人 郭偉翔 到庭交互詰問而判處被告有罪,顯失公允云云,業經原審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然被告未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部分,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泛指稱原審剝奪被告傳喚證人以證清白之權益,惟被告於原審並未敘明證人郭偉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出庭作證之待證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並表達其不服原審判決之意,顯無實際論述內容,自非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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