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姚淑芳 原名 王淑芳 即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0830號函、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於勒戒期間感染新冠肺炎,身心受累,又裁定強制戒治,難以接受,請重新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醫療人員評估,依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分結果分別為24分、36分、7分(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5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0830號函、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強制戒治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評估是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不當之事實,應予尊重。被告聲稱感染新冠肺炎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無關。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強制戒治的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