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怜瑾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屏東縣里○鄉○○村○
○路70之5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又無證據證明
有合意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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