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2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范价呈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KHAN(中文姓名: 阮文肯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KHAN(中文姓名:阮文肯)續予收容。
理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KHAN(中文姓名:阮文肯)(以下簡稱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偷渡方式入國,未經許可入國,於104年2月2日○○○鄉○○路與明德街口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攔查而查獲,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未經許可入國,現正由聲請人協助辦理旅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監護人之外國人,於100年5月14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3年5月9日遭查獲,同時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並限制入國申請,此次係以偷渡方式,未經入國遭查獲,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2月4日移署中竹縣0000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縣勤元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曾合法入境工作,因違法居留遭查獲後,此次以偷渡方式入境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相對人復當庭表示希望能早日遣送,是以聲請人主張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曾遭強制驅遂出國後,再以偷渡方式入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顯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未經許可入國,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曾遭強制此次既係未經許可入國,現正由聲請人協助辦理旅行文件,以利遣送作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KHAN(中文姓名:阮文肯),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