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偵查、執行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駕車習慣,惟斟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王曉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至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自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口之新疆小王烤肉店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曉鋒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王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