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柏宇選任辯護人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 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柏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以留言辱罵告訴人 李天信 ,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接續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明不願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無業、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閉症類群障礙等)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具狀所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被告姜柏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陸詩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之同名帳號,在蘋果新聞網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所張貼標題為「94要上國道第二彈!邀全台1500萬輛摩托車7/18參戰」之報導下方標註李天信之同名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李天信,足以貶損李天信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天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姜柏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貶損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評論時事而情緒較激動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表編號留言內容1好笑,沒種沒證據,你有真正算過嗎?恐怕你連基本數學都不會吧,真是悲哀啊悲哀,連個腦子都不會使用2連分割車流都不懂,虧你還出過國,不要把鬼島之恥去日本給人看笑話好嗎,不要臉天下無恥,你就是那種,悲哀3笑死人,腦袋不會進步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喔,可憐啊4時代在進步,不需要你這種迂腐時代的老人,你只會被淘汰,最後入土成為大自然的肥料,省省吧,可憐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