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許朝欽 被告 許子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許子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無故離去,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後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父親,因被告外公之身體狀況極為不好,希望被告能經常陪伴,以解被告外公思念之情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父親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3頁),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四、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在卷可憑,堪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卻無故逕行離去,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後到案,足見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外公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被告經常陪伴,以解思念等語,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理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為確保曾有逃亡事實之被告能在後續訴訟程序中皆能到庭,以使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不致面臨障礙,藉此確定被告行為之責任,羈押確為不得已之侵害最小手段,況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另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是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被告外公希望被告經常陪同以解思念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