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育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育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育慶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五至九十七年間,分別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三六號、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二罪)、㈢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㈣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二罪)、㈤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㈥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七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七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七年六月、四月、四月、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其中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號刑事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判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嗣上開㈠至㈣及㈤至㈥所示之案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一年五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二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六年二月一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法授矯字第○○○○○○○○○○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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