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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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8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所載「並扣得甲○
○所有,用以恐嚇丙○○所用之道具槍1支」等文字,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友人綽號「 阿呆哥 」所有,用以恐嚇丙○○所用之道具槍1支」。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
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因認已知悔悟,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雜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道具槍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95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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