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華被告戴鳳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鳳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戴鳳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戴鳳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均為遊民,無業、居無定所,被告李金華曾有竊盜前科,被告戴鳳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所警惕,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被告戴鳳銀竊取他人鐵片、鐵管等財物欲供變賣花用,被告李金華知悉被告戴鳳銀所交付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欲前往變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財務價值約新臺幣650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其等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件:
103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