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第7至8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10行至12行所載之「(均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審理中。」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2至3行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闕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