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南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欽南明知 黃萬福 並未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旁空地,徒手將其毆打成傷,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9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誣告黃萬福於前揭時、地將其毆打成傷。
二、訊據被告鄭欽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萬福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核交字第896號偵卷第4至5、53至55、95至86),並有證人 周威守 、毛聖維、 蘇毓棻楊燕碧華中錡林靜君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見警卷第5-20至5-22頁、3-12至3-
14、4-15至4-19、6-23至6-25、核交字第896號偵卷第4至
5、8至11、16至18、22至25、30至33、38至40、89、95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
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1日警詢時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而告訴人遭誣告之案件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102年9月2日確定,是該案既未經起訴,被告自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設詞誣攀陷人於罪,不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就所誣告案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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