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明松
丁建文
黃烱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梁富郎
童建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柳明松 、丁建文及黃烱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富郎及童建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共32顆)、骰子6顆及新臺幣8,6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前某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及童建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梁富郎及童建宗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柳明松、丁建文及黃烱亮則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9、11、13、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共32顆)、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8,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7號被告柳明松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建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烱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富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建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及童建宗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骰子6顆為賭具,賭法為先擲骰子決定莊家,下注金額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每人各發4顆棋子,以不看象棋之方式自摸,若有「將士相」、「車馬炮」等組合即可贏得所有壓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6顆,及柳明松所有賭資200元、丁建文所有賭資1,800元、黃烱亮所有賭資300元、梁富郎所有賭資1,000元、童建宗所有賭資800元、柳明松等5人共有賭資4,500元(合計8,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及童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6顆及賭資8,6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明松、丁建文、黃烱亮、梁富郎及童建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6顆、柳明松所有賭資200元、丁建文所有賭資1,800元、黃烱亮所有賭資300元、梁富郎所有賭資1,000元、童建宗所有賭資800元、柳明松等5人共有賭資4,500元(合計8,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建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