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靖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靖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辜靖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見 林妏嬬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系爭小客車及放置於該車上之圓鍬2把、打地機1臺、延長線1綑及不詳金額現金,得手後,以系爭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而逕自離去。嗣辜靖祺與 王志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9日5時55分許,由辜靖祺駕駛甫竊得之系爭小客車,搭載王志強行經臺北市○○區○○○街○段○○○號前,見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賢忠 ,下稱理淵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無人看管,由辜靖棋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系爭貨車及放置於該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辜靖棋改駕駛系爭貨車,王志強駕駛系爭小客車,一同開車駛至王志強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並與不知情之王志強配偶 陳美玲 ,3人一同將系爭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搬至王志強上開住處。嗣經被害人林妏嬬之代理人即林妏嬬之夫 劉敬銘 、理淵公司之代理人 陳鼎勳 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於王志強與其配偶陳美玲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王志強所涉共同竊盜部份,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辜靖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辜靖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8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4、229至231頁;本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核與另案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美玲、證人陳鼎勳及劉敬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5、25至31、33至44、23
6至23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拷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志強間,就上開竊取系爭貨車及該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辜靖棋前有毒品犯罪及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圖一時之便,竊取系爭小客車及該車上之財物,又夥同共同正犯王志強竊取系爭貨車及該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其2次竊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林妏嬬及理淵公司之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2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系爭小客車上之物雖已不知所蹤,然系爭小客車、系爭貨車及該車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皆已分別為警尋獲、查扣並發還林妏嬬之代理人劉敬銘及理淵公司之代理人陳鼎勳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42至44、142頁),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尚有1位3歲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宣告:被告辜靖棋所有並持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名稱│數量│備註│├──┼──────┼──┼───┤│1│加藥機│2臺│已領回│├──┼──────┼──┼───┤│2│塑膠籃│2個│同上│├──┼──────┼──┼───┤│3│斷路器│1臺│同上│├──┼──────┼──┼───┤│4│電流表│1臺│同上│├──┼──────┼──┼───┤│5│可變電阻│8個│同上│├──┼──────┼──┼───┤│6│三腳架│1座│同上│├──┼──────┼──┼───┤│7│水位電極│10個│同上│├──┼──────┼──┼───┤│8│控制器│17個│同上│├──┼──────┼──┼───┤│9│門鎖│9組│同上│├──┼──────┼──┼───┤│10│CD換片箱│1組│同上│├──┼──────┼──┼───┤│11│相機│2臺│同上│├──┼──────┼──┼───┤│12│口袋式電表│1臺│同上│├──┼──────┼──┼───┤│13│保險絲座│9座│同上│├──┼──────┼──┼───┤│14│鉗子│10把│同上│├──┼──────┼──┼───┤│15│鐵鎚│1把│同上│├──┼──────┼──┼───┤│16│扳手│2支│同上│├──┼──────┼──┼───┤│17│風扇│1臺│同上│├──┼──────┼──┼───┤│18│迷你磅秤│1臺│同上│├──┼──────┼──┼───┤│19│轉換器│4個│同上│├──┼──────┼──┼───┤│20│天線│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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