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張瀚予 被告 李文蘊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請永曜地政士事務負責人即原告協助辦理新北市○○區○○路○○○○號房地買賣登記事宜,被告於103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至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上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之際,不滿該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調解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事務所內先以:「我幹嘛拿她的電話,骯髒」、「一隻嘴巴講講就2萬塊呀,她什麼口阿,金子做的口阿」、「我2萬塊錢去丟在垃圾桶,我也不會給她」、「她這種無賴的人」、「什麼話都講得出來,早晚她都會有報應」、「就她死要錢,就把那個錢當了命,像她已經窮到只剩下錢」等語公然辱罵、詆毀原告,復意圖散布於眾而接續以「你去每一家仲介去問看看,對她的評價是什麼,惡人、惡名昭彰」之不實內容指摘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妨害名譽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03年間委請永曜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即原告協助辦理其與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隆公司)就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其後買賣雙方就尾款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進行交屋,被告乃於103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上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之際,不滿該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潘慧君 受原告指示向其收取2萬元之買賣調解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已有多數人在場與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而共聞共見之事務所內,當場接續以「黑心錢不是這樣黑心法吧,人家都知道你們這樣惡名昭彰」、「你去每一家仲介去問看看,對她的評價是什麼,惡人、惡名昭彰」、「她這種無賴的人、這種惡人」等語,公然辱罵不在場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以執行地政士業務為業,並設有事務所對外接受委任,而此等業務之性質多建立在與委託者間之信任關係,原告既因執行業務之故而受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其因而生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方式雖係在多數人在場與不特定人可得任意進出之上開事務所內以言詞為之,然該處究屬原告之室內辦公場所,在場之人均係買賣雙方及地政事務所員工,無其他外人在場,在場之人對此事發原因或多或少均有所認識,因而影響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有限,堪認其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高。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現年51歲,高職畢業,從事地政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現年71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工作、為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案卷內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之地點、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元,較為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4,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