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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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中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 葉恭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車牌懸掛在由張中彥駕駛,車主為其妻 潘曉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張中彥到案說明而查獲,並經其帶同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葉恭)。
二、案經 葉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中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中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8、79-80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恭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9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比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53-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6年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罪)、於106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06年6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開數罪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裁定於107年3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竟不循正當途徑,而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過去即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車牌交付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獄前從事電力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和姑姑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犯本案竊取車牌時所用,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MK-8508汽車車牌
0面,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押並於109年2月7日發還予被害人葉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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