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甲○○
樓原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4年1月22日死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1月23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母親 汪阮秀霞 ,與乙○○於46年11月30日結婚,並一直維持婚姻關係,直至乙○○過世為止。惟汪阮秀霞於婚姻存續中卻與戊○同居,並生下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幼雖與戊○共同生活,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受婚生之推定,戶籍登記登記乙○○為父親。而戊○已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因戶籍登記無子女及配偶,而成為無人繼承,由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然原告為戊○子女,自應為其處理繼承及遺產事宜,以排除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適用。惟原告戶籍登記生父為乙○○,因此原告與乙○○、戊○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致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受有影響,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則以,其為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若能確認原告為戊○之子女,被告亦不想介入戊○之遺產事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94年12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即難謂非法。經查,本件原告二人為戊○所生,而與乙○○無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之DNA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然因戶籍登記原告為乙○○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