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身分證補發紀錄,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再處分帳戶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再經訊問,認為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