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О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
、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被告拒未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⑵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等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