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八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秀雄
訴訟代理人 徐金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實際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釋明,迄未據原告補正及釋明,復未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