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煥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欲左轉八德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致撞及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程子剛 ,造成告訴人程子剛倒地後受有左髖部瘀挫傷、鼻樑部右側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子剛告訴被告陳煥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子剛於102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