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25、2826號,106年度偵字第8080、9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鈺慧前經本院認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毒品次數非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107年1月26日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08年3月22日起再執行羈押,有本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320號通緝書、本院10
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為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曾於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傳喚不到庭,復拘提無著,進而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業如前述,故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至屬明確。參以被告本案所涉犯上開罪嫌分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難期待被告必然服膺判決結果,是以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見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難藉其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8年4月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