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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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楊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玉如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715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2月22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7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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