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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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3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萬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8日承攬其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石門淨水場10,000噸清水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月22日施作完成,而由訴外人丁○○代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書。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共新台幣(下同)190,000元,被上訴人已開立面額1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與丁○○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已將剩餘180,000元之報酬債權讓與丁○○。再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及材料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代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共18,520元。又系爭工程之部分牆面有漏水現象,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瑕疵修補之責,被上訴人遂委託丁○○及訴外人良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駿公司)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37,150元。另上訴人依約應於91年9月5日完工,惟逾期17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給付違約金共85,000元,並造成被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69,76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及附記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10,430元。又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7條規定,自不得於上訴時,再行爭執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與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予假執行部分,均無不合,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材料費18,520元、瑕疵修補費37,150元及逾期違約金8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以被上訴人請求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損害69,760元部分乃重複請求,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此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主導及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權轉由丁○○承攬,上訴人已進貨之材料、發電機具等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認賠吸收,其後未完成之工程應由丁○○對被上訴人負責,新發生之工程費用及材料則由丁○○及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餘款180,000元,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材料費及修補費。系爭切結書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可對丁○○付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知會上訴人共同完成驗收程序,在上訴人未驗收且未開立發票及保固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工程款付予丁○○。又丁○○藉故拖延工期,係無法如期完工之主因,延誤工期所造成之損失及違約部分,均應由丁○○負責。被上訴人早知丁○○施工不良,竟逕予驗收,並支付工程款,嗣再向上訴人求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承攬其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應於同年9月5日完工,嗣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2日施作完成,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共17日。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共19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剩餘180,000元之報酬債權讓與丁○○。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因有牆面漏水瑕疵,經被上訴人委託丁○○及良駿公司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37,150元,被上訴人並因完工逾期遭自來水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69,76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完工(交貨完畢)報告書、支票、切結書、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2年2月17日台水二操作字第09200015980號函、91年12月26日台水工字第09100134760號函、工程契約、估價單各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共18,520元、修補費用37,150元。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8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費應由丁○○與被上訴人負責,另逾期之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均應由丁○○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7條規定,自不得再於上訴時爭執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縱於言詞辯論不為爭執或未到場爭執,仍可因嗣後之其他陳述予以爭執,而原審乃因上訴人未到庭辯論而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因原審並未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集中審理程序,則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抗辯,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規定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應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視同自認之效果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本院自得再行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抗辯。
二、又查上訴人已自承:伊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給丁○○,實際上還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丁○○係上訴人之下包等語(見本院9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夫 胡奎誠 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丁○○就如系爭切結書所示,即上訴人及丁○○之前所支出的工程費用各自負擔,日後丁○○自行施作的工程餘款,由丁○○向被上訴人領取,但因為需要透過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需被上訴人完工驗收及要求上訴人開立保固證明書,因此系爭切結書但書有另加註需配合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始可放款給丁○○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丁○○僅是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而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人。再參諸系爭切結書乃載明:「聲明:91年9月20日順亞(即上訴人)所支出的工程費用歸順亞,丁○○所支出工程費用歸丁○○,雙方互不相關,而丁○○所領工程餘額:壹拾捌萬元正向萬翔(即被上訴人)支領,但需完工驗收放款。順亞工程:發電機、材料款自行吸收。需對萬翔負保固責任,不詳之處以自來水公司二區管理處處理規定。」等語,且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胡奎誠與丁○○簽署,並無被上訴人之人員簽署乙節,亦有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均僅針對上訴人與丁○○雙方就系爭工程轉包事項之協議,上訴人仍需負擔在此之前已支出之材料款、工程費用,嗣後並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系爭切結書內容縱然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與丁○○另訂新的承攬契約,益證上訴人仍為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系爭工程承攬及保固責任之人,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由丁○○直接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後續之保固及修補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無保固期限之特別約定,依系爭承攬契附記約定,應依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訂之合約為準,亦有系爭合約書1件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先後驗收後,發現仍有部分池牆漏水現象之瑕疵,被上訴人乃分別委請丁○○及良駿公司修補,共支出修補費37,150元,既如前述,證人胡奎誠並證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所以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給上訴人或丁○○,因此才會造成被上訴人私下找丁○○去修繕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要求上訴人修補系爭漏水瑕疵遭上訴人拒絕乙節,應係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修補費37,150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早知丁○○施工不良,逕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再向上訴人求償並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之行為既可減輕上訴人所擔負逾期完工罰款之責,且系爭工程餘款業經上訴人讓與丁○○,則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縱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予丁○○,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予丁○○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均無不利,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向伊求償並不合理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一切人工、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有系爭合約書1件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之上訴人與丁○○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已發生之發電機、材料款及工程費用,足見在91年9月20日之前已發生之材料及工程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無轉嫁由丁○○或被上訴人負擔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因系爭工程代墊18,520元之材料費,有估價單1件存於原審卷內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自仍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費18,5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及丁○○負擔系爭材料費用云云,要屬無稽。
五、復查上訴人既為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承攬及保固責任之人,上訴人自應對丁○○之逾期完工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遲延履行之責,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延期完工係因丁○○藉故拖延工期導致乙節,縱然屬實,仍屬上訴人得對丁○○主張違約責任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尚不得因此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損失5,000元,有系爭合約書1件足憑,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17日,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85,000元。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或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85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款含稅之總價僅190,000元,兩造約定逾期每日之罰款即高達5,000元,且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遭自來水公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僅69,760元等情狀,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為69,760元始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69,760元亦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仍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材料費18,520元、瑕疵修補費37,150元及逾期違約金69,760元,總計為125,43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超過69,76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惟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後,迄未給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85,000元均有理由,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違約金既有過高情事而經本院職權予以酌減至69,760元,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超過67,96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材料費、瑕疵修補費及逾期違約金共125,43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