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權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凱傑 」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1日上午7時26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24公克,驗餘淨重0.017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淨重0.0324公克,驗餘淨重0.01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以自己施
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諸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張權讓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2週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凱傑」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1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1日上午7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在張權讓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93號鑑驗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偵辦張權讓毒品案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