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淇嘉 被上訴人 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4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可證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為意思決定之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係屬公共基金,其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全利,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故管理委員會並無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從體系解釋言,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收
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中所指之「公共基金」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規約約定繳納,業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公共基金,並不包含未來應繳納、尚未收取之公共基金。原判決之法律解釋,即屬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所記載之判決理由,顯有上述適用法令不當,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依前開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關於管理服務人薪資給予及給予方式,亦應認屬於管委會得議決之事項。準此,上訴人辯稱管理委員會並無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權限等語,核與前開法律解釋不符,又因法律對此種情形雖無明文規定,惟司法機關仍得依系爭條例之整體法規價值體系作適法性解釋,而原審乃以上訴人管理服務人薪資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支應,則管委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抵繳,應無溢出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用運用之固有權限,業已敘明其論理依據。至上訴人主張相關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同意書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系爭同意書以積欠訴外人彭 瑞強 之薪資扣抵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約定非屬於公共基金之常態性支出之運用等語,然相關判決僅為司法機關就各該個案所認定之法律見解,亦非當然有拘束他案之效力,尚非因採取不同法律見解即遽謂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依前開說明所為上訴人具有權限與個別住戶談管理費減免或抵銷之認定,難謂有何適用法令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