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建煌、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借款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以抗告人曾建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設定50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抗告人為擔保其與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借款之清償,亦於102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設定7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嗣㈠抗告人曾建煌邀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12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5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
2.56%=3.9%)機動計息、㈡抗告人曾建煌邀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2.44%=3.78%)機動計息、㈢抗告人曾建煌邀抗告人大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7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1.71%=3.05%)機動計息、㈣抗告人曾建煌於111年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2.96%=4.3%)機動計息、㈤抗告人曾建煌於111年1月24日向相對人借
款4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2.06%=3.4%)機動計息、㈥抗告人曾建煌於109年9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16,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1.62%=2.96%)機動計息、㈦抗告人曾建煌於108年4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27,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4%+2.44%=3.78%)機動計息。又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抗告人等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1年11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抗告人等自111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⑴本金110,788,003元暨利息、違約金、⑵本金26,223,777暨利息、違約金、⑶本金267,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⑷本金2,633,405元暨利息、違約金⑸本金30,343,483元暨利息、違約金、⑹本金11,625,452元暨利息、違約金、⑺本金8,833,80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債務抗告人與債權人正在協商中,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247頁),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與債權人正在協商中等語。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