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魏德亮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被告 林芝容 訴訟代理人 鄭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鑰匙備份1份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次追加、撤回當事人並撤回部分請求,最終確定僅以兩造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兄長即訴外人 魏德洸 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並以出租人名義與第三人 鄒煥明 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鄒煥明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擅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15個月共計777,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收入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魏進財 (原告之生父)前於75年間,商議購置系爭房屋登記在身障繼子即訴外人 魏德星 名下,並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作為魏德星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然原告與魏德洸亮因擔心魏德星身故後,系爭房屋將落入其生母手中,遂承諾由其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保證一定會照顧魏德星,乃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及魏德洸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房租部分則仍由魏進財收取。魏進財於102年5月往生前曾交代家屬,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被告接續收取與管理,用以扶養魏德星之生活開銷。原告亦曾於102年7月、103年7月間配合出面與系爭房屋之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並仍由被告實際收取租金及負擔系爭房屋之102年度地價稅、103年度房屋稅,足認原告與魏德洸確有同意被告收取租金乙事。而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原告要求接管系爭房屋即103年8月間,共收取租金777,000元,並確實將上開金錢作為魏德星日常生活使用及繳納稅金,剩餘款項18萬元則於103年8月13日匯至魏德星郵局帳戶,被告分文未取,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況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業已超過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魏德洸於102年4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鄒煥明使用,惟系爭房屋102年6月至103年8月之租金共計777,000元,係由被告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另有被告郵局存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61至381頁),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系爭房屋係魏進財所購置並以系爭房屋租金支應魏德星之生活費,魏進財於102年5月間過世後,原告與魏德洸同意由被告接手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用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開銷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開銷?
(三)經查,原告、魏德洸、魏德星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為魏進財,被告則為魏進財之配偶、原告之繼母,魏德星自幼即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又系爭房屋原於75年間由魏德星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2年4月19日始由原告與魏德洸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44286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魏進財於75年間為魏德星所購置而登記於魏德星名下,並以系爭房屋租金支應魏德星日常生活開銷乙節,應值採信。
(四)次查,魏進財於102年5月間過世後,原告與訴外人鄒煥明分別於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9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實際負擔系爭房屋之102年度地價稅、102、103年度房屋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第343至347頁),再佐以被告實際收取該房屋租金長達1年之事實以觀,足認被告辯稱魏進財過世後,延續其先前承諾,原告與魏德洸同意由被告接手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用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開銷,亦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五)原告固否認被告上開辯詞,並主張魏德星之生活費與系爭房屋之租金無關,而與中山路及嘉興路之遺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倘若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管理並收取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8月期間之租金,其與魏德洸甫於102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豈有於102年7月間才簽立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情形下,容許被告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長達1年而未曾表示異議?亦殊有可能遲至111年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無權代收之租金?足見其等前應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再者,證人鄒煥明到庭證述:我一開始是跟魏進財簽約,他是老房東,契約當事人一開始是魏進財,魏進財過世後有變動,應該是出租人變更的情形,近十年來都是原告跟我接觸的,租金都是郵局匯款;老房東魏進財過世之後,102年7月與原告續簽租約,102年6月至103年8月租金是匯到被告帳戶,因為原告是魏進財兒子,被告是魏進財配偶,都是魏進財的親屬,他們跟我說要匯給誰,我就匯給誰,反正我有付房租就好了,我匯完之後他們沒異議,我就照這個動作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9頁),足見原告於102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102年7月間及103年7月間與證人鄒煥明簽訂租約時,對於證人鄒煥明將系爭房屋102年6月至103年8月之租金匯給被告乙事,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亦足徵被告抗辯魏進財過世後,原告同意其接手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用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開銷乙節,洵屬實在。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用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開銷,而係魏德洸以現金支付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外勞居留證及薪資表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魏德洸曾於102年1月間僱請外勞,核與被告是否將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用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開銷,實屬二事,原告執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誠屬薄弱,而難採信。抑且,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9頁),原告及魏德洸同意自102年9月起每人按月支付21,000元扶養費用予魏德星,以供其僱請外勞及生活所需之用,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與魏德洸願自102年9月起承擔照顧扶養魏德星之責任,故其於103年8月間停止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於103年8月13日將所收取之租金結算後,將租金結餘金額18萬元轉帳至魏德星之金融帳戶(見調字卷第40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中飽私囊等情,確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自難認已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七)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延續魏進財生前承諾,同意被告接手管理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用以支付魏德星之生活費,用餘金額已返還等語為可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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