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4號111年度易字第390號111年度易字第454號11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9、7012、7278、727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昊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予宋昊哲。
二、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或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聯繫被害人,固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罪,然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尚須分別對特定被害人佯稱各種不實事由而施以詐術,始得遂行其詐欺犯行,尚非直接利用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同時或長期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0萬4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 郭相廷 詐得之1萬6,000元
,惟被告事後已與郭相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相廷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自 吳丞平 所詐得之5,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吳丞平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吳丞平5,5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易354卷第119至121頁),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向告訴人等佯稱代購或出售球鞋、公仔等商品,
以此多次詐取財物之案件。被告佯稱欲代購或出售球鞋、公仔等商品,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與郭相廷達成調解,並賠償郭相廷1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吳丞平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吳丞平5,500元,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待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與祖母同住,尚須照顧祖母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9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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