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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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1號聲請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代理人 陳志炳 關係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受選任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胡茂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茂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茂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胡茂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茂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茂金之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被繼承人因病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死亡,在台無親友,聲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24條規定,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後續殯葬事宜,並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家屬出面處理,迄今均無家屬出面處理其喪埋事宜及認領所遺財產,聲請人亦無法尋得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公告、除戶戶籍謄本、112年3月6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戶籍謄本、已知被繼承人遺產明細、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截至本院作成裁定之日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結果1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在台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詢關係人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表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留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亦有現金存款等遺產,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及112年3月2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檢附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近2年度所得稅查詢清單等件在卷供參,再據保管被繼承人遺物之友人 陳美先 表示被繼承人不會有債務(參本院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應認本件以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