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融
葉俐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融、葉俐瑩為夫妻,被告葉俐瑩因屢催告訴人 傅鈺祥 償還其積欠之新臺幣15,000元債務未果,竟夥同被告陳彥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百分百卡拉OK」對面之公園,由被告葉俐瑩出手掌摑告訴人傅鈺祥之臉頰,並腳踹告訴人傅鈺祥之大腿,被告陳彥融則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傅鈺祥之臉部,並腳踹告訴人傅鈺祥之大腿,又將告訴人傅鈺祥推向河堤之圍牆,致告訴人傅鈺祥受有左臉頰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傅鈺祥及其法定代理人 傅文星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彥融、葉俐瑩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鈺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文星告訴被告陳彥融、葉俐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彥融、葉俐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傅鈺祥、傅文星撤回對被告陳彥融、葉俐瑩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