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治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治純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文山路亞東段909巷26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前無故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上,斯時適有告訴人 戴顬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傅治純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為繞越前揭被告傅治純駕駛之自小客車,乃向左偏行,而與同向左側同案被告 羅添喜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戴顬蘋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傅治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顬蘋告訴被告傅治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傅治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戴顬蘋撤回對被告傅治純之刑事告訴,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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