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鐘輝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經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生警惕,再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38,000元之損害,實有不該,且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顯不足取,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高,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泡沫紅茶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74號被告黃鐘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輝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適有 蔡紫薇 瀏覽臉書網頁時得悉上開訊息,經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同意給付代辦貸款之保證金,並陸續依指示於108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20時6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2,000元、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紫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黃鐘輝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間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後來再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陳專員,我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及地址,對方說可以借錢給我,但要我提供帳戶,我有遲疑一下,因為我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件(即被告前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下述),我問對方說為什麼要先提供帳戶,對方說要交給會計去審核帳戶是否有正常使用、可否提領,對方說借款後提款卡及簿子要放在他那邊,如果我之後有借款成功的話,之後就把本金及利息存到我的帳戶讓會計提領,我當時覺得對方說的有點奇怪,我有遲疑,但是當時急著要用錢,所以還是將帳戶寄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紫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紫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蔡紫薇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次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高職畢業非未受基礎教育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其自承曾從事3至4年之餐廳服務生,復從事7至8年之酒店少爺工作,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申辦貸款而將其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0天確定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詢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一事,是對上情更不能諉為不知。再本件被告復陳稱對方係以「欲確保會計人員日後得使用被告帳戶提領其償還之款項」為由,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其對於自稱「陳專員」之人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亦一無所知,則被告既知悉上情,竟因一時缺錢而輕率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防免對方挪作非法使用之保全措施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帳戶寄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足見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尚特意自上開帳戶提領
1,000元,致其帳戶內均幾乎無存款(餘額為200元),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幾無存款,己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在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