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瑋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光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使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雯雅 」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林雯雅」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天材 ,假冒係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黃天材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嗣因黃天材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王宏瑋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林雯雅」,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出租帳號輕鬆賺錢的訊息,因家裡有資金需求,想幫助家裡,就加入「林雯雅」的Line,對方說是臺灣彩券公司的子公司租賃組,有帳戶的人可以跟他們合作,提供1個帳戶一期10天可賺1萬元,1個月可賺3萬元,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王宏瑋所申辦,而由被告以前揭方
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雯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告訴人黃天材遭犯罪集團以
前揭方式詐欺,並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示/管制帳戶狀態查詢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天材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誤。
㈢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㈣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9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專在學,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何況,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費用,向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反之,如任何公司有花費每月3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因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網址、訊息,即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再者,提供1個帳戶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之對價,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並無不能察覺之理,其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黃天材遭詐騙,受有10萬元非少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告訴人黃天材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獲告訴人原諒,並當場給付
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述大專在學,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辯稱尚未取得任何出租帳戶之對價,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分期給付中,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應履行│相對人三人(即被告與其父母)願給付聲請人(即││條件│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㈡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銀行;受款戶名: 謝綉琴 ;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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